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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2期
编稿时间: 2011-08-01 16:03:43 来源:电子政务办 作者:不详 字体: (双击滚屏)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2期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2011年6月30日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北湖区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

通     知

 

区直各部门:

    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现将《郴州市北湖区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目    录

 

1、李XX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案([2011]第1号)……………………………(第4页)

2、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并虚构原价行政处罚案

   ([2011]第2号)…………………………………………………………(第10页)

3、黄XX利用超声技术为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政处罚 

   案([2011]第1号)………………………………………………………(第18页)

 

 

 

 

李XX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案

BHDC〔2011〕第1号

(2010年4月2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

当事人:李XX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3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执法人员在石盖塘镇工业大道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石盖塘厂区在从事有色金属冶炼,现场检查不能提供相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日该局对案件来源进行登记,并以金江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报该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李XX、周XX负责调查。

经前期调查发现,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原郴州市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住所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其原在石盖塘厂区冶炼业务停止生产经营,并于2011年1月6日将石盖塘厂区租赁给自然人李XX,其违法事实不成立。执法人员于2011年5月24日报请该局负责人对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案并于同日对实际经营人李XX涉嫌无照经营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XX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当事人李XX身份证复印件,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XX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厂房租金收据复印件,李XX经营场所现场照片等材料。2011年6月3日,执法人员完成了案件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李XX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李XX于2011年1月6日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租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盖塘厂房及附属设施11个月并于同年2月1日向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租金5万元。2011年2月20日,李XX投资30万元购买了冰铜废渣等原料,聘请了9名工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盖塘厂房及附属设施擅自从事铅、铜、铁有色金属分离冶炼。至案发时止,已冶炼出成品共计约10吨,价值30万元,产品还未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账目账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李XX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6月3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法规股对该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2011年6月7日,分局负责人对此案件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郴州市工商局北湖分局于2011年6月9日向当事人李XX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郴北工商听字[2011]10号),拟对当事人做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和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李XX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向分局提交了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当事人李XX在报告中称:1、经营时间较短,2011年4月底才开始组织生产;2、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能积极主动配合工商部门进行调查,并停止了相关经营活动;4、现有的工人都是下岗失业人员、残障人员等,相当一部分人生活困难,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至今销售不出。请求酌情对其从宽处理,减轻行政处罚。

分局认为,当事人所述1、2项理由本局在拟行政处罚中已给予了考虑。第3项当事人称5月份分局立案调查后,就停止了相关经营活动,第4项中当事人称工人都是下岗失业人员,产品至今未售出等情况,可以酌情考虑。

二、法律适用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李XX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6月15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负责人批准,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北工商案处字[2011]9号),

决定对李XX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李XX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罚款五万元整(¥50000.00)。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1年6月17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XX,李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对该案件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李XX对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收集的并用于本案定性的证据发表了意见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李XX无照从事有色金属冶炼经营活动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XX的身份及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李XX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XX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厂房租金收据复印件,李XX经营场所现场照片,证明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间,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其它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有色金属冶炼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无照经营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调整事项。李XX无照从事有色金属冶炼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进行处罚。

(三)对裁量决定理由的说明

对于李XX无照经营行为罚款数额的问题,《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李XX的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但经营时间较短、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二章第四节第五十五条的标准,处以50000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案中的行政指导事项说明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于2011年7月20日向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行政指导意见书》(郴北工商石意指字[2011]1号),将对李XX的处罚决定告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行政指导意见书》中提醒该公司督促李XX办理相关证照,合法经营,停止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该公司于8月9日复函郴州市工商局北湖分局称公司已于2011年8月31日前通知李XX(1)、2011年8月31日前必须办理相关证照,合法经营;(2)、李XX如不能办理相关证照,则终止《石盖塘厂房及附属设备租赁协议》。

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不执行

明码标价规定并虚构原价行政处罚案

BHDC〔2011〕第2号

(2010年5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北湖区物价局

当事人: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

 

一、案件事实

根据举报和郴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关于开展大型超市、商场连锁店价格检查的工作方案》(郴价检[2011]4号)布署,北湖区物价局执法人员于2011年3月28日对当事人近两个月来的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执法人员查实,当事人自2011年元月24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关于“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和“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能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未明示上述该明示的项目,且在无38元/瓶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700ml)”这种商品价格记录的情况下,按原价38元/瓶、促销价19.9元/瓶在标价签上明示价格。             

北湖区物价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陈XX、邱XX办理此案。2011年3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进行了现场调查,检查发现:1、当事人开展促销活动中没有在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2、在无38元/瓶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700ml)”这种商品记录下,以“原价38元/瓶、促销价19.9元/瓶”明示价格。检查时对该超市店长李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即《超市购物结账单》、《前台商品销售明细流水》等复印件),制作了《检查登记表》。2011年4月6日完成此案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相关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执行明码标价并虚构原价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基本认同,仅就虚构原价这一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该商品在同城飞虹路(郴州市XX超市连锁总店)有38元/瓶销售记录,便认为38元/瓶是真实原价。

北湖区物价局于2011年4月7日向郴州市XX超市北湖农贸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郴北价检告[2011]1号),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在2011年4月13日前到北湖区物价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北湖区物价局提出申请。北湖区物价局也于2011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郴北价检听[2011]1号),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与《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和第十一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指的“虚构原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类违法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基准:无违法所得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依照《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即“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和“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之规定,北湖区物价局认为,应予以减轻罚款。依照《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关条款规定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之规定,处以当事人罚款9000元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4月18日,经北湖区物价局执法人员提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9000元上缴财政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日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上缴至北湖区非税管理办指定账户上,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北价检处[2011]01号)。

2011年4月19日,北湖区物价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负责人江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北湖区物价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该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并虚构原价行为的事实、性质、程度。

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对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店长李XX的《调查询问笔录》、《前台商品销售明细流水》、当事人《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700ml)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该超市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700ml)”不执行明码标价并虚构原价:①当事人的《现场勘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开展促销活动中没有在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②《前台商品销售明细流水》、《商品出入明细报表》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无38元/瓶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记录;③“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的商品柜台标价签摄像、复印件证明该商品以“原价38元/瓶、促销价19.9元/瓶”明示价格。④从近两个月来的《前台商品销售明细流水》中证明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9.9元/瓶。

当事人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700ml)”销售原价为19.9元/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对“原价”解释为:“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郴州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北湖农贸店这一交易场所,这次开展促销活动的时间为3月25日开始至3月30日,其降价前七日内(3月24日)的最低交易价格为19.9元/瓶,所以,该交易场所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700ml)”的真实原价为19.9元/瓶。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水(700ml)”这一商品时,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并虚构原价的行为,违反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价格违法行为(即为不执行明码标价并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属新开张的连锁店,营业时间不长,聘请的前台服务员均是本地文化素质不太高,难免会出现些工作上的疏漏;对我们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后,当事人行动快,落实到位,根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裁量为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类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与《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相适应,应予以减轻罚款,可依照《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当事人销售“法兰诗水润丝滑洗发水(700ml)”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问题,当事人请求贵局能够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免于经济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执行明码标价并虚构原价的违法行为已对消费者的权益损害构成了违法事实。因此,须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关于该超市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类违法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基准:无违法所得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依照《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即“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和“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之规定,北湖区物价局认为,应予以减轻罚款,再依照《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可以对其处以低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关条款规定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之规定,决定处以当事人罚款9000元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或郴州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执行本处罚决定,北湖区物价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黄XX利用超声技术为妊娠14周以上妇女

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政处罚案

BHDC〔2011〕第3号

(2010年6月2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执法机关: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当事人:郴州市黄XX妇科诊所医生黄XX

 

一、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6日,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电话举报,称北湖区永春乡廖XX妊娠5-6个月时,曾于2010年3月左右在骆仙路一家私人诊所进行了胎儿性别鉴定,知道怀的是女孩后,施行了终止妊娠手术,诊所和孕妇均存在违法行为。2011年6月16日,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由该委行政执法人员曹XX、何XX、孙X等人办理此案。6月23日、6月27日、7月3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分别对永春乡永春村6组育龄妇女廖XX、郴州黄XX妇科诊所医生黄XX、石盖塘镇香花苑小区居民杜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廖XX的《育龄妇女》档案册、《身份证》、《户口本》、《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表》复印件;黄XX的《身份证》、《计生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指认记录》。2011年7月3日,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黄XX利用超声技术为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违法事实成立,并就查明的事实依法提出了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意见。

2011年7月3日,区人口计生委向黄XX送达了《计划生育部门处罚告知书》(北人口计生罚告知〔2011〕第1号),告知了区人口计生委拟对当事人黄XX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文书并放弃了听证。

2011年7月5日,区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股对涉案人员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7月7日,区人口计生委召开委务会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涉案人员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制作下达了《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法律适用

黄XX行政处罚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当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决定结果

经区人口计生委委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对黄XX处以行政罚款3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当事人黄XX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北湖区人口计生委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区人口计生委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黄XX,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说明

区人口计生委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违法当事人黄XX对区人口计生委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黄XX利用超声技术为廖XX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廖XX签字指认的照片证据及对廖XX、杜XX、黄XX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非法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场地及经治医生。

2、永春乡计生办出具的育龄妇女档册及对廖XX本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廖XX做了胎儿性别鉴定,知道自己怀的是女婴后,擅自施行了终止妊娠手术。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黄XX利用超声技术为廖XX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第1款第2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第1款第2项、《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19条第1款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考虑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等因素,经区人口计生委委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对黄XX予以行政罚款3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三)对另行立案和移交北湖区卫生局处理的说明

1、本案中的廖XX涉嫌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和《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23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另行立案处理。

2、本案中的杜XX涉嫌违反《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和第20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的规定,由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另行立案处理。

3、本案中的黄XX利用超声技术为廖XX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同时应将该案移交北湖区卫生局,由北湖区卫生局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该诊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黄XX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北湖区人民政府或市人口计生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北湖区人口计生委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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